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新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襄阳高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于2020年5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鲍某某乘坐载有鸡子的货车进入团山镇樊魏路毛鸡批发市场内,因被害人杨某某家人所经营**鲍渊所乘坐货车的路,鲍某某要求杨某某将大货车挪一下,但被杨某某拒绝。俩人发生争执,杨某某从大货车驾驶室下来后,鲍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地,致杨某某上门牙被磕掉两颗。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调解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乔某某、何某某证言;4、被告人鲍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2020年6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野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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