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屯**村民委会第***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文化艺术中心院,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白色奔驰车(陕J00***)两侧反光镜用手强行抠下。经鉴定,车损价值2560元。
2、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检察院门口辅道,用铁钉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奔驰车(陕J61***)引擎盖划刻“王八蛋”字样(车损未鉴定)。
3、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延安小学辅道,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奥迪Q3车(陕J77***)引擎盖划伤三道(车损未鉴定)。
4、 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口,用扳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起亚智跑车(陕JEZ***)副驾驶的玻璃撬开,窃取车内现金200元及行驶证。经鉴定,车损价值161元。
5、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用扳手砸开被害人任某某的汉兰达车(陕JVQ***)副驾驶车窗,经鉴定,车损价值168元。
6、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害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钱某某的吉利全球鹰车(陕JY6***)副驾驶玻璃撬开,经鉴定,车损价值144元。
7、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白色现代车(陕J67***)副驾驶车玻璃撬开(车损未鉴定)。
8、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讴歌CDX车(陕A32***)副驾驶玻璃给撬开。经鉴定,车损价值135元。
9、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延安小学辅道,将被害人高某甲的白色奔驰C200L车(陕J07B70)副驾驶车窗撬开,将驾驶证和行驶证偷走,并用铁钉在车引擎盖上划了几道。经鉴定,车损价值405元。
10、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治平锦阳门口“王二小涮牛肉”饭店,将被害人樊某某的饭店门把手损坏并窃取店内对讲机一部(价值未鉴定)。
11、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上峯一品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宝马525车(陕JN1***)副驾驶的玻璃撬开,窃得现金100元。经鉴定,车损价值228元。
12、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故意将被害人艾某某的白色奔驰C260L(陕J94***)副驾驶玻璃撬开,窃得车内香奈儿香水一瓶(车损价值未鉴定)。
13、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尼桑劲客车(陕J0U***)副驾驶的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288元。
14、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孙某某福特翼虎车(陕J83***)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315元。
15、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大众朗行车(蒙BWZ***)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182元。
16、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赵某甲的白色奥迪A4车(陕J00***)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224元。
17、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故意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宝马525车(陕JUF***)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304元。
18、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沃尔沃XC60车(陕AU0***)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315元。
19、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刁某某的奔驰C260车(陕J12***)副驾驶玻璃给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405元。
20、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凯迪拉克CT6车(陕A7K***)副驾驶玻璃撬坏(车损未鉴定)。
21、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贾某某的丰田普拉多车(陕JYF***)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168元。
22、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贾某某的蓝色吉利艾康车(陕KA2***)副驾驶玻璃用扳手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234元。
23、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宗某某的白色奥迪Q5车(陕JG***)副驾驶玻璃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280元。
24、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宝马320车(陕J3T***)副驾驶玻璃用扳手撬坏,窃得现金18元。经鉴定,车损价值245元。
25、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路边,将被害人武某某的白色途达车(陕J25***)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252元。
26、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铭馨苑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起亚智跑车(陕J11***)副驾驶玻璃撬坏,窃得现金200元。经鉴定,车损价值161元。
27、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宝塔区上峯一品小区路口,将被害人康某某的奥迪A3车(陕J08***)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车损价值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个,手电筒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26人的陈述;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74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故意毁坏财物27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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