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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08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原系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负责反诈宣传工作。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为寻找卖淫嫖娼线索,通过手机软件以嫖娼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约至义乌市江东街道**菜市场附近。在被害人陈某上至被告人鲍某某的轿车后,被告人鲍某某以被害人卖淫要将其带至派出所处理为威胁,要求被害人陈某提供卖淫嫖娼线索。被害人为不被带到派出所,主动提出陪被告人鲍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又提出给被告人鲍某某钱。经双方商量,被告人鲍某某同意被害人陈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了事。后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鲍某某送其回家拿银行卡时趁机跑走并报警而案发。

2020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被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及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

5.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仙娥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苏溪镇**村*组**层,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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