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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月23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承揽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污水改造工程时,多次以“不交保护费工程做不下去,做不太平”等理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朱某某处敲诈勒索人民币80 0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鲍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鲍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鲍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鲍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维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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