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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污染环境)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奉化分局再次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罪

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鲍某某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本区西坞工业区福泰路8号开办宁波奉化吉达电子厂从事线路板蚀刻加工,且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在加工过程中将清洗产生的废水通过水管直接排放至车间外雨水沟。2019年3月28日被本区环保部门查获,并当场提取清洗台废水流至雨水沟处废水水样。经本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水样中重金属铬浓度为77.7mg/L,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调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63****号小型轿车从本区莼湖街道老车站对面停车场出发,沿下横线北往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9KM+900M(辉煌KTV门口)处时,车头右侧与从辉煌KTV内左转驶入下横线的由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A3****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鲍某某的酒精浓度为20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鲍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5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并罚;被告人鲍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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