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2********,佤族,小学文化,思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村**民小组,现住普洱市思茅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大道*****思茅****有限公司。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鲍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公司的仓库内搬运货物,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发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人鲍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左手第5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鲍某某的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北**区居民委员会**大道*****思茅****有限公司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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