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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队,住唐山市丰南区**村**排**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自2018年11月份在丰南区一渔具店”内销售性保健食品。其间,销售给王某某“老中医”性保健食品2粒(每粒销售价格10元),销售给晏某某“金哥”性保健品4粒(每粒销售价格7元)、“神农草本伟哥”性保健食品10粒(每粒销售价格8元),销售额共计128元,非法获利92.8元。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渔具店内扣押“神农草本伟哥”二盒(每盒10粒)、“美国蓝金”三盒零二粒(每盒10粒)、“老中医”三盒(每盒10粒)、“金哥”八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该四种性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晏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照片、微信付款截图;

5、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鲍某某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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