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县**路口月轩网吧门口盗窃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155元;
2、2019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县**乡**小区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701元;
3、2019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鲍某某在**县**乡**区内,将被害人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429元;
4、201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县**幼儿园对面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367元;
5、2019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再次到**小区准备作案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鲍某某四次盗窃共计价值2652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高 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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