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鲍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县**路口月轩网吧门口盗窃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155元;

2、2019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县**乡**小区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701元;

3、2019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鲍某某在**县**乡**区内,将被害人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429元;

4、201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县**幼儿园对面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367元;

5、2019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再次到**小区准备作案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鲍某某四次盗窃共计价值2652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高 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