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65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06年6月因嫖娼行为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鲍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大道路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电动自行车前挡板内的iPhonell 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2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百苹科技商品销售专用票据,证实其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及相关发票等。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涉案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到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前科劣迹。
6.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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