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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管理处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塘**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常州市**管理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3月至4月,在常州市钟楼区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被害单位常州市**管理处的电缆线所含紫铜135704.381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428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凌晨,在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北侧青枫公馆公交站台路边一电缆井,采用拉拽等手段,盗窃井内的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

2.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凌晨,在上述地点,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240元;

3.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凌晨,在上述地点,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

4.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凌晨,在上述地点,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

7. 被告人鲍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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