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4********,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被告人鲍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8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中午,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商业广场**超市**楼**粉丝店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
2.证人营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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