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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0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200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伙同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客运中心地下停车库内,利用被告人鲍某某事先取得的电动车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1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鲍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元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对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洪大、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龙俊

2020年93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8******)。

2.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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