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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鲍某某受王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死亡)雇佣,协助其在平阳县萧江镇**路**号成立“温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对外承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其间,被告人鲍某某等人于2017年1月至3月共取得失控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进项税额共计人民币960166.45元;其以为安徽**矿产品有限公司等17户企业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销项税额共计人民币967548.69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苍南县灵溪镇**小区**幢棋牌室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查报告、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账信息查询、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户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检察官助理:王力波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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