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街**号**单元**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系普通熟人关系。2018年2月初,被告人鲍某某在闲谈中得知有人欠被害人尹某某钱款但下落不明,遂对被害人尹某某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对对方手机进行定位,从而查找到对方具体位置,但需要活动经费。为此,被告人尹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家中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向被告人鲍某某转账,累计5000元整,所得钱款被被告人鲍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欠款。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鲍某某被抓获到案,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尹某某5000元,被害人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陶然的证言;4.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结乐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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