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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鲍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聚晖路288号美洁大食堂,告知被害人蒋某某需要支付雪花啤酒厂供应商账单,后冒充雪花啤酒厂业务员与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骗取蒋某某人民币6747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兰兰 

代理检察员:胡路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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