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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现住乐山市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后,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再卖给刘某某;

7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与刘某某谈好价格后,从朱某某处购买冰毒,在前去送给刘某某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二袋,重8.41克;

经鉴定:上述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2020114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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