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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乡**村**屯**号,2010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那坡县法院判处拘役五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20年2月26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4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间,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深垅张某某(已起诉)与越南籍女子“阿花”认识,并答应帮“阿花”把成品香烟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2019年6月间,经过“阿花”牵线,张某某与那坡县隆某某(已起诉)取得联系。2019年6月10日,张某某将越南籍女子“阿花”给的50000元走私成品香烟做工费后交给隆某某,隆某某又将50000元转交给黄某甲(已起诉),由黄某甲雇佣帮走私成品香烟的工人做工。2019年6月13日 ,黄某甲雇佣了黄某乙(未到案)和“阿七”(黄某丙,未到案)分别驾驶两辆车到中越**界碑附近装走私成品香烟。为了逃避打击,其还雇佣了黄某丁(已起诉)、林某某(已起诉)、黄某戊(已起诉)在通往**界碑的必经点看路放风,其目的在于保证走私成品香烟时不被查缉。同时,黄某甲还雇佣被告人鲍某某负责指挥越南人搬货装车并监工,答应事成后给鲍某某500元。同日凌晨4时许,黄某乙驾驶的桂A****9的货车被那坡县烟草专卖局联合那坡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在那坡县德隆乡德孚开发区附近路段查获,经检查发现,车内装载的硬盒新版利群香烟共160件且无任何营运手续。

经广西壮族自制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 2019年6月 13日被那坡县烟草专卖局联合那坡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查获的硬盒新版利群香烟160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姻。

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 2019年6月13日被那坡县烟草专卖局联合那坡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查获的160件硬盒新版利群香烟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人民币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龙邦海关认定: 2019年6月13日被查获的两车走私成品烟共160件成品烟的应缴税额523906.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成品烟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黄某乙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523906.8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钊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原卷四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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