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70********, 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升源搅拌站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咀**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同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升源搅拌站”材料仓库内驾驶铲车作业时,因未按驾驶规范操作,在铲车铲斗升起时行驶,导致视线受阻,将被害人吴某某撞倒后推至沙石堆内,致吴某某胸骨体处横行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锁骨中线处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锁骨中线处骨折等。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符合被食物堵塞呼吸道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当日10时许,吴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亲属报警后,民警到升源搅拌站内将鲍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等证件复印件;
(3)郑州仁济医院抢救记录、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急诊抢救记录;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年龄证明;
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2019.11.16”郑州市管城区吴某某死亡案现场勘验笔录;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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