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26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鲍某某利用担任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租赁浙江杭州、嘉兴等地区的商铺、洽谈转让费等职务便利,通过郑某某、赵某某租赁位于桐乡市鱼行街**号的商铺后非法收受二人所送的好处费3万元。
2019年3月、4月,被告人鲍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通过赵某某先后租赁桐庐县迎春街**号的商铺、嘉兴市建国南路**号的店铺,于2019年6月22日非法收受赵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鲍某某迫于公司审计压力将13万元退还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劳动合同、人事任命通知、报案材料、用款申请、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开店审批表、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红平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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