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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0********,汉族,技校毕业,新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乡市红旗区**村**号(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号院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4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注册成立了河南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合作公司的形式向社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并许以月息1.2%—1.8%的高额回报。被告人鲍某某于2010年9月在新乡市牧野区成立了新乡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河南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专业担保、强制执行公证、代偿本息等业务,为河南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700余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案发后还有303余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5年7月1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红旗区东**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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