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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4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鲍某甲因为爱好,在永康市**镇**村**家中藏匿2支气步枪,为其中一支气步枪加工、配置了枪托,置于家里射击饮料瓶把玩。

2019年12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派出所在鲍某甲住处查获该2支气步枪及少量配件。经枪械司法鉴定,送检编号hj20200002-1气枪内径5.5毫米,枪口比动能为103.55焦耳/平方厘米;送检编号hj20200002-2气枪内径8毫米,枪口比动能为18.33焦耳/平方厘米,均为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步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的汽枪2支及少量配件;2.枪械司法鉴定书;3.证人黄某某、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鲍某甲供述,同伙鲍某乙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康市**镇**村;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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