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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3********,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4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1曰15时40分许,澜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行动中,在澜沧县**镇**村**河组鲍某甲(被告人鲍某某的哥哥)家厨房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鲍某某,并在厨房内查获其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及铁砂(净重410.00克)一瓶。经鉴定,其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其持有的的金属珠不是军用或者非军用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枪支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陈某某、鲍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源润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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