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大专文化,武汉**采购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振兴路菜场附近对被告人鲍某某进行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有一袋白色晶体块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取样及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取样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指认称量取样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忠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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