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鲍某某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为宁波东钱湖某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等人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4 300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鲍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离岸账户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情况汇总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廖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叶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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