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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甲、刘某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43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分析师,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乡**村**组。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鲍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为投资分析师,以刘某某名义在香港**期货有限公司开立投资账户,雇佣被告人夏某某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夏某某联系被害人赵某某后,向其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投资指导人,并提供投资平台“期速”APP的下载。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为名诱骗被告人赵某某先后投资人民币98万余元。上述资金流入被告人鲍某甲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私人理财产品等,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0万余元,其余钱款向被害人谎称已全部亏损。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香港**期货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未有任何交易。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鲍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鲍某甲电话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家属退赔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交易结算日报》、香港**期货有限公司官网截图、赵某某、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鲍某乙、鲍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汇款回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进

检察官助理  裴圆圆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刘某某、夏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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