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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甲、吴某某等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号。被告人鲍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阳,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李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阳、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马某甲、苏某某、耿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鲍某甲辩护人陶梦颖、伏劲达,吴某某辩护人周玉莲,李阳辩护人窦红以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鲍某甲在南京市栖霞区**公寓*甲室从事高利放贷业务,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鲍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吴某某、李阳、杨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先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手段向债务人及其亲属索要债务,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一)非法拘禁

2015年9月11日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鲍某甲为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李阳、吴某某、杨某某,将刘某甲分别在南京市栖霞区**公寓*乙室、*甲室和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刘某甲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李阳、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5年6月15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鲍某甲为向被害人马某甲索要债务,未经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先后4次通过锁匠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栋**室的家中,进行长时间逗留。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经鲍某甲纠集,明知鲍某甲对上述房屋无所有权、使用权,参与作案2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详细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张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 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鲍某甲纠集被告人李阳、曹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共同至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耿某某家中索要债务,被告人鲍某甲用砖头砸坏被害人耿某某家窗户,被告人鲍某甲、李阳与被害人发生打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行政案件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曹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

(4)被告人鲍某甲、李阳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2. 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鲍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被害人苏某某家中,通过滋扰、纠缠方式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鲍某甲掌掴苏某某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行政案件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鲍某甲、李阳、吴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鲍某甲、李阳、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李阳、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鲍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李阳、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祜彬 

检察官助理:吴  丹

  2020年4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甲、吴某某、李阳、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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