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住南京市玄武区**山**别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村**幢**室。被告人鲍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房山区**房产中介服务部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沛县**镇**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鲍某甲、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鲍某甲、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告人鲍某甲、王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刘某某骑车至南京市栖霞区太龙路加油站斜对面的马路时,以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阻挡其通行道路为由,与对方引发口角,后刘某某通过电话纠集鲍某甲、王某某及马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至现场。上述人员到达后,鲍某甲先上前殴打周某某,后王某某、刘某某随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其中,鲍某甲用拳头殴打周某某的头部、面部,并将其按倒在地踢踹其面部,并殴打了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胡某某的面部、手部,并殴打了张某甲;刘某某用手扇周某某巴掌,并殴打了张某甲、胡某某。过程中,周某某面部擦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胡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周某某面部和右眼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左前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鲍某甲被被害人一方留住,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鲍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调查。2019年5月11日,刘某某、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鲍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鲍某甲、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鲍某甲、王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艳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鲍某甲、王某某现分别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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