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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095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鲍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5J****号轻型栏板货车,由新昌县羽林街道客运东站驶往沃洲镇方向。18时31分许,途经527国道137km+90m新昌县**街道**股份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朱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浙D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20分,其主动到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1时42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鲍某甲醉酒后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鲍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比对记录、活动轨迹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认罪认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乙、鲍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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