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鲍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奔驰牌轿车,沿颍上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医院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到停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鲍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鲍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174.1mg/100ml,属醉酒范畴。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鲍某乙、黄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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