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门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4月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甲与汪某甲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8月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汪某甲抚养。2020年4月至5月初,鲍某甲先后多次恐吓、骚扰、殴打汪某甲,故意损毁财物。
1.2020年4月,被告人鲍某甲通过其子汪某乙上网课的电子产品“小度”,以窥视汪某甲家中情况。鲍某甲因怀疑有其他男性帮汪某甲家采茶叶,于4月29日11时许来到汪某甲所住箬坑老家,看见汪某甲便用围裙勒住汪某甲脖子,被汪某甲嫂子王某某拉开。鲍某甲随即用手叉住汪某甲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被王某某拉开,鲍某甲又用手掐住汪某甲脖子,将其抵在门上致汪某甲颈部受伤。当日,闪里派出所民警对鲍某甲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鲍某甲承诺不再纠缠、骚扰汪某甲,但鲍某甲当晚继续通过“钉钉”APP给汪某甲发威胁、恐吓信息。
2.经公安民警批评教育后,被告人鲍某甲继续通过“钉钉”给汪某甲发送威胁、恐吓信息。2020年4月30日9时许,鲍某甲以给其子汪某乙送水果为由,骑摩托车携带水果及水果刀到箬坑汪某甲老家,汪某甲及其嫂子王某某因惧怕,分别带孩子躲到自家及邻居汪某丙家。鲍某甲在持刀逗留汪某甲家门口期间,通过“钉钉”APP发送“躲得了一辈子吗?”及汪某甲住宅门口的视频等信息给汪某甲。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出警对其批评教育。
3.经公安民警批评教育后,被告人鲍某甲仍通过“钉钉”APP多次发威胁、恐吓信息给汪某甲。2020年5月7日上午,鲍某甲在休宁县**学校门口蹲守送儿子报名的汪某甲,抢夺汪某甲手机并强行拉拽汪某甲至学校旁边工地门口,控制汪某甲人身自由,意欲将其带回古溪老家。同行人员洪某某报警,休宁县万安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汪某甲得以拿回手机并脱身。
4.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甲来到汪某甲所住的箬坑家中,将汪某甲家中正在使用的电冰箱搬至门口,用木棍砸毁了电冰箱。
5.2020年5月7日上午,因洪某某陪同汪某甲至休宁县**学校带其儿子报名,被告人鲍某甲认为洪某某与汪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后通过“抖音”APP查找到洪某某联系电话。5月14日鲍某甲通过微信和电话恐吓洪某某,警告洪某某离汪某己远点,并多次质问洪某某是不是找死。
6.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鲍某甲来到汪某甲箬坑家中,汪某甲嫂子王某某与其孩子将房门反锁后躲在家中,鲍某甲在门口逗留,期间鲍某甲通过手机给汪某甲发送“近期要送一份大礼给汪某己家人”、“逼急了你家人都跑不掉”等恐吓信息。当日14时许,鲍某甲在自家老房子内准备携带汽油去汪某甲家,被其父母阻止。鲍某甲父亲将该情况告知汪某甲,汪某甲随后报警,历口派出所民警前往鲍某甲家中,对鲍某甲进行批评教育。鲍某甲事后仍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钉钉”信息威胁、恐吓汪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水果刀1把);调取证据清单(万安派出所出警单);扣押清单(鲍某甲手机2部);接受证据清单(汪某甲提供图片打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汪某丁提供图片打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洪某某提供图片打印件);视听资料说明书;治安调解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表;简明案情表等等;
2.被告人鲍某甲供述与辩解;
3.证人洪某某、王某某、汪某乙、鲍某某、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等人证言;
4.被害人汪某甲陈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多次实施软暴力恐吓威胁他人。经过公安民警制止后仍然继续多次实施软暴力,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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