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宁波**石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2016年7月20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宁波**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鲍某甲。2019年3月,因经营不善,被告人鲍某甲开始拖欠职工工资,至2019年7月共拖欠马某某等9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82542元。
2019年8月1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鲍某甲并要求其在2019年8月5日前至该局接受调查,其以人在外地为由拒绝到场处理欠薪问题。2019年8月8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至**公司住所地张贴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鲍某甲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鲍某甲与9名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全部付清工资,被害人自愿放弃所有赔偿金。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鲍某甲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劳动合同、工人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邮寄详情、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谅解书、承诺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鲍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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