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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二刑诉〔2019〕1402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500元,于2014年7月23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00时许,被告人鲍某甲与鲍某乙、鲍某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苏荷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互殴过程中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之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8月21日,鲍某甲到东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子飞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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