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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甲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1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在大石桥市**镇**村自家中,因怀疑其兄鲍某乙有拿斧头砍自己的行为,遂持菜刀窜至鲍某乙所居住的西屋内,用菜刀将鲍某乙颈部右侧砍伤,致鲍某乙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鲍某乙符合他人持锐器砍切颈部造成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侧颈内静脉横断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鲍某甲无精神病;作案当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鲍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4.涉案斧头、衣服等物证2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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