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乡**村。2012年3月16日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丙(绰号“蛤蟆”),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乡**村。2018年7月11日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9年2月15日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1日期间,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黄岩区**镇**山庄上面杨梅基地边上、**乡**村**水库山上空地、**乡**村等地开设“六命”赌博场头,安排被告人鲍某甲在赌博场头帮忙、抽头、放哨、指路,被告人鲍某丙打图纸,被告人项某甲(已判决)放哨、指路,被告人鲍某乙放倒款,招揽多人参赌,赌博场头每日获利2000多元。被告人鲍某甲参与赌博场头30余日,个人获利3000余元,期间该赌博场头非法获利60000余元。被告人鲍某乙参与赌博场头放倒款20多日,个人获利6000余元,期间该赌博场头非法获利40000余元。被告人鲍某丙参与赌博场头7日,个人获利600余元,期间该赌博场头非法获利14000余元。
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和鲍某丙分别于2019年4月1日、6月19日、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谢某某、曹某某、牟某某、刘某某、符某某、鲍某戊、鲍某丁、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项某乙、卓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的供述,同案犯项某甲的供述;
4.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服务,帮助犯罪活动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彩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8*******、135877*****和15869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