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29号
被告人鲍永强,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永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永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鲍永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过街天桥处,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侧衣兜内华为nova4E手机一部,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2.2020年6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鲍永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族商场B座名创优品店内,扒窃被害人贾某某外套右侧口袋内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永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永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永强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鲍永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日娜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鲍永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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