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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献磊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鲍献磊,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足浴店。2014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献磊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献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鲍献磊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大厦向被害人唐某某虚构其有投资项目可以参与并获得高息回报的事实,骗取唐某某的信任,以借款的名义要求唐某某向其银行账户打款,骗得唐某某先后多次以网银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1.6万元。其间,鲍献磊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牌小型汽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给唐某某使用以继续向唐某某借款。同年7月31日,鲍献磊假借车子需要保养为由,从唐某某处将该车取回并归还汽车租赁公司,同时将唐某某的微信拉黑,切断与唐某某的联系。嗣后,鲍献磊将上述骗得的赃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鲍献磊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检验交接单、机动车驾驶证、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车辆行驶证信息、支付宝账单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献磊的供述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献磊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献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献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鲍献磊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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