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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胜交通肇事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鲍胜,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号,暂住鹤山市****村一出租屋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胜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燕平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05时41分许,被告人鲍胜驾驶桂0*-***78号多功能拖拉机沿S272线从**往**方向行驶,至S270线22KM+300M鹤山市**镇**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行人朱某甲导致朱某甲当场死亡,鲍胜停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06时01分许,周某某驾驶粤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9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至事发路段,车轮碾压在地上的朱某甲头部。202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鲍胜抓获归案。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胜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朱某甲与桂0*-***78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的损伤系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案发后,鲍胜赔偿朱某甲家属人民币23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潘某某、朱某乙、杜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鲍胜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胜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3万元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振权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鲍胜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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