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鲜某某、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3******,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大院,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75********,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道**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鲜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3****小型轿车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祥轮街与许掌清停放的号牌为川H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刘志兵停放的号牌为川HC****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鲜某某下车处置交通事故指使同车人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川A3****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停放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三江大道宝轮中学门口处,随后被值班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将鲜某某、吴某某带至广元市利州区中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鲜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2 mg/100ml,吴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7 mg/100ml。经认定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鲜某某赔偿了事故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录像、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鲜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鲜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