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61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重庆***酒店有限公司前厅部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重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前台接待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家**组**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重庆***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接待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街道**巷**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家园**组团**栋**。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李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北路**号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湾**城**栋**。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6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酒店)成立于2016年11月2日,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附**号第**层;重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酒店)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附**号**层**单元、**层。重庆***酒店和重庆**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管理成员为同一套班子,员工根据领导安排在两个酒店交叉轮换上班。被告人鲜某某任重庆***酒店前厅部经理,负责前厅部全面工作,同时具有参与酒店值班、为客人办理入住登记、退房手续和收银、开发票等职责;被告人周某某任重庆**酒店前厅部接待人员,具有为客人办理入住登记、退房手续和收银、开发票等职责;被告人彭某某任重庆***酒店前厅部接待人员,具有为客人办理入住登记、退房手续和收银、开发票等职责;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酒店前厅部行李员兼任前厅部接待人员,具有为客人办理入住登记、退房手续和收银、开发票等职责。
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伙同该酒店前厅部其他接待人员,利用各自收取客人住宿费的职务之便,侵吞酒店住宿费。一是擅自以高价格收取客人住宿费,然后以低价格录入酒店收银系统,将其差额非法占为己有;二是通过合并客人账户的方式,将客人住宿费全部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鲜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重庆***酒店前厅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该酒店前厅部其他接待人员,侵吞该酒店钱财共计人民币99566.56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重庆**酒店前厅部接待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该酒店前厅部其他接待人员,侵吞该酒店钱财共计人民币93724.89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重庆***酒店前厅部接待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该酒店前厅部其他接待人员,侵吞该酒店钱财共计人民币98038.32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重庆**酒店前厅部行李员兼前厅部接待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该公酒店前厅部其他接待人员,侵吞该酒店钱财共计人民币90634.39元。
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酒店被公安民警捉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向该酒店退出了全部职务侵占金额,被告人罗某某向酒店退出职务侵占金额人民币50000元,该四名被告人均取得了重庆***酒店和重庆**酒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微信转账记录、退赃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道尔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他本单位其他人员,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光荣
检察官助理 陈 哲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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