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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检刑诉〔2019〕80号

被告单位:南充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212****,单位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街**层,法定代表人:鲜某某。

被告单位:南充市**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58****,单位地址:南充市嘉陵区**市场**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街**号**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街**号**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街**号**幢**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青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张某某、蒲某某、青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成立,**公司创办初期由陆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五人共同出资成立,2013年下半年,邓某某(已判刑)以四川省南充**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成为**公司法人股东,占51%股份为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公司在未取得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店铺门口的电子显示屏、电台广告、向周边群众发放传单等进行宣传,先后多次在南充市天龙大酒店、东方花园大酒店等地组织团拜会,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以承诺支付月利息1.6%-2%是高息为诱,通过签订资金出借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借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1、2014年3月14日,南充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鲜某某,股东蒲某某,明知**公司无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融资资格,在邓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帮助邓某某融资。以南充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合同金额1800万元,并提供空白借据,公司资料等,通过**公司分两次向33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464,000元,资金转入邓某某指定的账户全部由邓某某支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群众总融资25,660,000元,多余部份金额转入**公司资金池。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余未退款出借人234人,未退出借款总金额17,885,000元,至今未归还。

2、2014年4月14日,南充市**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股东蒲某某、青某某,明知**公司无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融资资格,在邓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帮助邓某某融资,以南充市**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合同金额11,000,000元,并提供空白借据,公司资料等,通过**公司分两次向15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00,000元,资金转入邓某某指定的账户全部由邓某某支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总融资14,520,000元,多余金额转入**公司资金池使用。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余未退款出借人121人,未退出借款总金额9,475,000元,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青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在邓某某的授意下,为了帮助邓某某融资,以本人名义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向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0,000元,后按邓某某安排支配,至今末归还。

4、被告人蒲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在邓某某的授意下,以本人名义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向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0,000元,自己使用部分资金后,全部转给邓某某使用。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有6人340,000元未归还。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邓某某的授意下,为了帮助邓某某融资,以本人名义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向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0元,自己使用部分资金后,全部转给邓某某使用。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余1人100,000元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意见、书证及各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充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公司借款项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鲜某某,蒲某某系南充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股东,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青某某系南充市**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股东,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青某某、鲜某某分别作为二被告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青某某、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志农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青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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