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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200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街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200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晚上,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区夜宵摊,准备把与被告人鲜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的妹妹王某乙回家,遭到被告人鲜某某等人阻挠,后王某丙自行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鲜某某觉得丢面子,为教训王某丙,纠集老乡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姜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刀具和钢管,联系王某丙在六石长松岗工业区明凯照明厂门口路段见面。被害人王某丙带朋友贺某某、包某某到现场后遭到被告人鲜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姜某甲和杨某某等人殴打,王某丙被被告人鲜某某用刀砍伤、被被告人姜某甲用钢管殴打,贺某某被多人殴打。2019年3月22日,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鲜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在本市白云街道金狮宾馆8303房间被东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王某丁、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鲜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姜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姜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2019年10月8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鲜某某:19858917529、李某某:18314802784、潘某某:13216203830、姜某甲:17857592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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