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镇**村**组**号。2015年12月14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驾驶川******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射洪市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路**小区外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路内行走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鲜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6日,谢某某经射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13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9年12月17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
2019年12月31日,经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鲜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鲜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验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树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鲜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射洪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1页,光盘1张。
3.补查材料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据材料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