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组,住兴义市**路**宿舍**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鲜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E****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鲁屯镇往兴义市城区方向行驶,21时10分左右,行至福昆线2218公里10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单及吹气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
4.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鲜某某拘役一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张维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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