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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鲜某某在大亚湾区**店内吃饭,期间喝了大概一两42度的散装白酒和一瓶雪花牌玻璃瓶装啤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区**路**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交警查获。

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鲜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8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的酒精含量达到150.85毫克/100毫升。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国儒

                                               检察官助理 李东云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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