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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集团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3时32分许,被告人鲜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苏D*****的蓝色英菲尼迪小型轿车,从成华区青城山路荣盛香榭兰庭小区门口出发,沿二环路东四段由万年场路口向牛市口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时,被交警三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对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结果分别为172.0mg/100ml和(205.0±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钟渊

检察官助理:李宇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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