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鲜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蓝湾国际滨河路出发,沿一号桥、后河桥路口,往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湾首府小区方向行驶至白塔路老东客站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栏,造成被撞护栏及其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中,被告人鲜某某赔偿了被撞隔离护栏的经济损失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鲜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号,联系电话1355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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