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鲜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晚,鲜某某与其战友在广元市利州区瑞成酒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川B3****小型普通客车经北京路、天成路、南环路、电子路、滨河北路、南河万缘大桥,22时36分许,鲜某某行驶至胤国路托斯卡纳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鲜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76.7mg/100ml,。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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