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51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 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鲜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七喜茶馆门口,趁被害人陶某某醉酒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地上的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5800余元。被告人鲜某某于次日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被公安人员捉获并退回了赃款5787元。被告人鲜某某归案后对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被告人鲜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清单、残疾人证等书证;
2.证人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作案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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