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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贩卖毒品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鲜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区**街向吸毒前科人员贩卖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46克)时被当场抓获,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及照片;7.称量笔录及称量现场照片、称量结果告知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交易毒品量为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交易毒品量为0.46克,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建议对鲜某某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毒资2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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