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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卫国受贿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鹿卫国,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曾任宿州市**队政委、党委书记,案发前系宿州市**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住宿州市**路**号**栋**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宿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鹿卫国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鹿卫国在担任宿州市**队政委、党委书记、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揽业务、消防工程验收、**工程审批及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56992元、购物卡12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队政委、党委书记、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九次收受宿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消防工程、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队政委的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淮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购物卡20000元,为该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在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三、2007年至2019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队政委、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二十四次收受宿州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48000元,为该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在消防工程验收、**工程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四、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七次收受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90000元以及为其支付的位于合肥湖畔**阁**幢**室的房屋装修款人民币96992元,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徐某乙现金人民币共计140000元以及折合人民币31000元的加油卡一张,为该公司在承揽业务、**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2014年前后,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承诺为该公司承建的**小区物资库验收提供帮助。

六、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七次收受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道东项目负责人吉某某购物卡14000元,为该公司承建的**国际广场(道东棚户区10号地)项目在缴纳**项目保证金方面提供帮助。

七、2017年10月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副总经理杜某某购物卡16000元,为该公司在**工程审批方面提供帮助。

八、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公司原项目执行经理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2016年4月份至2017年春节,鹿卫国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副经理王某乙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为该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在施工和质监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九、2018年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元,为该公司承建的**区在**工程质监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宿州市埇桥区**花卉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购物卡20000元,为其承包宿州市**办绿化养护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一、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第三建设集团安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魏某某购物卡10000元,为该公司承建的**帝景名都小区在**工程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

十二、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置业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石某某购物卡8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鹿卫国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合同预算部经理黄某某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在**工程项目审批、保证金退还方面提供帮助。

十三、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某丙购物卡6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在**工程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四、2014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韩某某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五、2015年7月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张某某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在**工程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六、2018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安徽**集团常务副总经理冯某某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在加快办理**工程审批、**工程由一期挪到二期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七、2014年4月份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在**工程审批和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十八、2012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卢某某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在**工程顺利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九、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报建负责人叶某某购物卡6000元,为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工程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十、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鹿卫国利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安徽**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邵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下半年,鹿卫国以给其女儿装修房子为由收受邵某某为其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检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十一、2014年8月,被告人鹿卫国在担任宿州市**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养老院在缴纳异地建设费方面提供帮助,后鹿卫国以购房需要借款为名向顾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同年11月,顾某某将200000元转账到鹿卫国指定的账户。半年后,顾某某要求鹿卫国还款,鹿卫国以其提供帮助为由,不愿还款,后经顾某某多次催要,鹿卫国被迫还款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初,鹿卫国得知纪委在查其相关问题后,将剩余100000元退还给顾某某。

被告人鹿卫国于2020年4月13日在宿州市**办其办公室被宿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

案发后,宿州市监察委员会扣缴以及被告人鹿卫国家人退还赃款人民币共计6161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房企在宿**、消防项目验收审批情况及相关资金转账明细、任职文件、赃款退缴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汤某某26人的证言;

3.被告人鹿卫国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

5.宿州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卫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809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琴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鹿卫国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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